在日常的生活中,我們似乎已經明晰了它的基本的含義和現實形態,但從理論上來說,稅收服務的概念卻很不完善,帶有很多的描述性的色彩,如將“稅收服務” 籠統地界定為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提供的便利等。由于這種概念上的模糊性,就使人們對于稅收服務的范圍無從把握,進一步的問題就是納稅人尋求稅收服務法律救濟的范圍如何來確定。因此,探討稅收服務的法律救濟問題,理清“稅收服務”的概念是一個基本的前提。理解稅收服務的概念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稅收服務的主體
在人們日常的涉稅事項中,有三種類型的組織與我們在直觀意義上所標明的稅收服務有著關系。其一是稅務機關;其二是中介機構,如稅務師、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等:其三就是社會媒體。在這三種一般意義上的稅收服務主體中,只有稅務機關才真正具有行政法意義上的稅收服務的主體資格。原因在于,只有稅務機關才與納稅人在稅收服務方面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中介機構實質上是一種服務與被服務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有償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并不是本文探討的范圍。媒體所提供的稅收服務,與納稅人之間并元對等關系。由此可以得出:稅務行政相對人就稅收服務提起的行政救濟只能針對稅務機關。
二、稅收服務的客體
在稅收執法實踐中,稅務機關采取的稅收服務在不同的地區,針對不同的人員在形式和內容上有很大的區別,那么,這些行為是否都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稅收服務行為?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不具體規定稅務機關提供稅收服務的種類或方式,將在法律責任上加重稅務機關的負擔,事實上,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個性化的服務這一方向值得提倡。但是,從法律的角度,稅務機關提供元所不包的服務是不可能的。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要求:提起稅務行政救濟的只能是法律規定的稅收服務行為。
三、稅收服務的對象
稅收服務的對象就是接受稅務機關提供的稅收服務的行政相對人。《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這就標明了稅收服務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所有的納稅人都有接受這種服務的權利。由此,我們也可以得出:稅收服務行政救濟的提起具有普遍性,稅務機關的服務行為有較大的危險性。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將稅收服務行為界定為:稅收服務是由稅務機關向稅務行政相對人提供的一種法定服務。
四、行為性質探析
我國對于稅收服務行為性質的認識隨著稅收服務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逐步深入的過程。具有現代意義的稅收服務概念的提出是在1993年12月全國稅制改革工作會議上。其確立是在1996年7月的全國稅收征管改革工作會議上。這一時期,稅收服務得到了全國各級稅務機關的充分重視。稅收服務的形式不斷更新,在服務的規范上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所有的這些變化都始終沒有解決或者說是人們還沒有充分認識到稅收服務的法律地位這一基本的問題。直到2001年4月28日新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頒布實施以后,將稅收服務寫進了法律,才正式確立了稅收服務的法律地位。“納稅服務已經成為稅收執法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稅務機關的基本職責和義務之一”。這一認識說明了稅收服務行為的性質是稅務機關對于相對人所實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明晰稅收服務的性質,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1、明確了稅務機關的法定職責
在法律規定稅收服務之前,稅務機關可為納稅人提供稅收服務,也可以不提供稅收服務,稅收服務行為無論是在納稅人還是稅務機關看來似乎都是一種額外負擔。對于稅收服務的這種認識,使得稅務機關不可能從長遠的角度為納稅人提供良好的服務。將稅收服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就使得稅收服務成為稅務機關的法定職責,為稅務機關的行為提供了法律的依據。稅務機關不但不能回避自己的職責,而且必須按照有關的質量要求履行好職責。
2、為規范稅收服務提供了前提
截止目前,在稅收服務領域存在的比較突出的問題之一就是稅收服務缺乏規范性。這種不規范不僅體現為稅務機關在服務方式上千差萬別。而且。即使在同一稅務機關之中,相同的服務方式往往也沒有一個操作性比較強的執行標準。有些即使有一些標準,大多也是些定性式的、口號式標準。導致這種情況,直接的原因就在于稅收服務在法律上沒有地位,更沒有單項的法規對此進行詳細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執行中缺乏確切的依據,行為的方式難以規范。
3、為納稅人尋求法律救濟提供了依據
“有權利必有救濟”,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充分說明了權利與救濟的關系。稅收服務法律地位的確立引起的最大變化在于為納稅人提供了尋求法律救濟的依據。稅收服務既然被確定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那么在稅務機關負擔起對納稅人提供法定服務義務的同時。納稅人也相應地獲得了享受法定服務的權利。在這種權利不能實現或實現不當時,權利人就可以按照法律所提供的救濟方式尋求幫助。同時,納稅人的這種尋求救濟的權利能夠有效地監督稅務機關的稅收服務行為.使其不斷提高服務水平,以適應法律的要求。